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M-113-簡-1154-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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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東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關於「113年4月10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4日12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被告於113年4月15日警詢時係坦承其最近一次就是「昨天」中午12時許左右施用等語,參以被告該次遭警查獲驗尿所得數據甚高,被告前開陳述應可採信,惟該次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3行於昨天後接著卻繕打113年4月10日,警方其後並據此移送,但該等日期應係警方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吳東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東頡前於民國10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93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吳東頡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4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東頡於113年4月15日14時42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工業路口,因騎乘之機車為贓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吳東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795)、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朝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