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1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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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汕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深綠色圓形錠劑壹粒(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重量壹點貳柒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汕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深綠色圓形錠劑1粒(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2791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6月13日報告編號4515D094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余汕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汕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錠(淨重1.3157公克,驗餘重量1.279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2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余汕貿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余汕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錠、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15D094號) 證明扣案毒品1錠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1.3157公克,驗餘重量1.279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汕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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