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1162-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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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治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告訴人鄭盛元於案發當日,離開酒吧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0分鐘後發現手機不見,即返回座位查找,遍尋酒吧內均不見手機蹤影,嗣報警處理,則本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酒吧座位上,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策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以正當途徑歸還原主,亦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因一己之貪念,據為己有而侵占之,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己身之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臺,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前揭手機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吳俊治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治及黃策士(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F18酒吧,見沙發上有鄭盛元遺失之手機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吳俊治將該手機拾起,交予黃策士,黃策士即將之放入口袋,將之侵占入己。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鄭盛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治及同案被告黃策士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盛元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