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簡-1166-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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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拘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2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吳文倩、許嘉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8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六角六飲料店」處,徒手竊取吳文倩所有、置於上址「六角六飲料店」櫃台處之水晶擺飾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逕行離去。嗣因吳文倩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6日9時4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建興店」內,徒手竊取許嘉珍所管理、陳列架上擺設之濕紙巾1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塑膠袋內逕行離去。嗣因許嘉珍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倩、許嘉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濕紙巾1包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水晶擺飾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文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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