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169-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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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傑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黃簡秀玉不願提出告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手機1隻,因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 鎮○○街000號前,見黃簡秀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後逃逸。嗣因黃簡秀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傑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簡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 開竊得之手機1支,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