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174-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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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忠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當由專業人員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2月9日起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並自110年2月5日起算);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評估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47分(未達60分),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10年5月28日釋放出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滿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0年5月28日)3年內再犯本案2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偵查報告〔警卷內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與之不符,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嗣後符合自首規定並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故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郭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29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水稻田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3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前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6、0000000U071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