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183-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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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左臉血腫」之記載前,應補充「左眼結膜出血、右肩多處抓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屬家庭 成員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補充所載之頭部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案發時與甲○○同住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安全帽敲擊地面之聲響與甲○○引發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前院,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身體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右後枕血腫、頸部多處抓傷、左手腕瘀青、下肢多處瘀青及擦傷及血腫之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按家庭 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於上址,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數下,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毆打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