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187-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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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曜 籍設屏東○○○○○○○○○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俊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重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5.329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⑴白色結晶。 ⑵7.07g(含袋初秤重),淨重6.6868g(精秤重),驗餘淨重6.5765g。 ⑶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79.7%。 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報告編號4423D011成份鑑定報告、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4423D011T純度鑑定報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洪俊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俊曜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在屏東縣九如鄉之歸園納骨塔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4月15日0時30分許,巡邏至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見洪俊曜行車不穩予以攔查(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經其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中央扶手置物櫃中搜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6.6868,純度79.7%,純質淨重5.329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俊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暨照片等在卷可徵,且將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純度為79.7%,純質淨重為5.329公克等情,有上述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爰皆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