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118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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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一行「張育晨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後應補充「因與黃振瑋就汽車保養維修一事發生糾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振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張育晨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號「孔順汽車保養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振瑋臉部,致黃振瑋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黃振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振瑋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孔順義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運昌汽車/機車材料行小港廠出料單、日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收據、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檢修照片4張、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舞之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此節經被告所否認,復證人孔順義於偵訊中亦證稱:伊聽到聲響後去看,沒有看到等語,是此部分除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以告訴及報告亦指所指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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