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190-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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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功能,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沈芝蘭、賴光山對賭,有被告手機Line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刑法第266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補漏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之可罰性,故條文所列舉者僅為新興賭博方式之不同,本質上仍為賭博罪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財物,因而收得簽注 金新臺幣3,360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乾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之電信設備,作為賭博財物之管道,供沈芝蘭、賴光山(均另行簽分偵辦)直接向其選號下注,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曾兆乾因而向沈芝蘭及賴光山分別收得簽注金2,400元、960元。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芝蘭、賴光山於本署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兆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 設備賭博之罪嫌。被告與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0元(2,400元+9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有跟一位叫芝蘭,一位是賴光山對賭等語;經查,本案經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相關LINE對話紀錄,發現除暱稱「賴光山」之人向被告聯繫下注外,未查得其他人向被告下注之相關資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營利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