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192-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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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前案紀錄表記載為低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臺,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 害人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3號 被 告 邱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3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林士傑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巿廣東路與民學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冷氣室外機1臺(已發還予林士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士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1臺,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