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19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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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海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9至30行關於「接 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記載,應更正為「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或係以當面告知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所有人」欄關於「陳 海琪」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惠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意圖從中牟取每注新臺幣(下同)2元之佣金利益,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至「小財神」、「天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進而從中獲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參與賭博財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所實施,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提 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牟利,並與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招攬賭客,影響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不論賭客輸贏,均可自賭客下注金額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於上述聚眾賭博期間共獲利89,339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5頁背面至66、78頁),堪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8、8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為其妻許惠敏所有,平常係許惠敏所用(見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中稱該扣案物為其手機,是給太太用的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可認平常使用該扣案物之人為許惠敏,而與被告本案賭博犯行無直接關聯,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海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琪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經其介紹並取得「小財神」(http://www2.win5789.net)、「天下」(http://www2.w689.net)賭博網站總代理兼會員之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海琪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招募賭客,並為其招募之賭客於「天下」賭博網站開啟「K31655、K31656、K31666」(明嫂)、「K8813」(財哥)、「KK5556、KK8689」(鳥)、「KKK5699、KKK5677、KKK5678」(蓁)、「KUK5555、KUK5888」(會頭2)、「W6155、W6165」(耀)、「K8823」(財哥代)、「KK5666」(烏龍)、「KUK5666、KUK5999」(會2)、「W6157」(家)、「W6156」(己)、「K8869」(才)、「W6166」(安)、「W6256」(安1)、「W6171」(敏)、「W8177」(金珠兄)、「W8178」(珠)等會員帳號;另於「小財神」賭博網站開啟「K3255」(姍)、「K5675」(男)、「K8812」(文麗)、「K8813」(財哥)、「KK6563」(珠姑)、「KUK5666」(會頭)、「W5155、W6122、W6133」(安3)、「W9689」(那)、「W6155、W6255」(安)、「AK3699」(alan2)、「AK8870」(豪)、「NAN0103」(男哥)、「AK0693」(豪斯代理)、「NAN01031」(男哥代理)、「AH1688」(樺哥)、「AH1999」(樺優惠)、「AK6688」(阿澤)、「AS1168」(順優惠)、「AS5168」(順哥)、「AT5888」(阿峰)、「CH5188」(櫻桃)、「CK5888」(順哥阿)、「NAN010311」(男哥會員)、「WIN5168」(豪一路發)等會員帳號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話及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海琪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再由陳海琪以上開各會員帳號身分進入「小財神」、「天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並將賭客下注簽賭資料記載累計於「2b598」(mm2.2b598.net)、「ah768」(tag.ah768.com)即「天下」及「小財神」之管理平臺網頁。其賭博方式為:實際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賭資簽選號碼下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及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可得75萬元;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之賭資即全歸「小龍」所有,陳海琪則不論輸贏均可向「小龍」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陳海琪與「小龍」即共同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之網址、通訊軟體等虛擬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並與之對賭,藉此從中牟利,迄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已獲利約8萬9,339元(112年總累計總量:18210.40支(小財神)+26459.45支(天下)=44669.85支*2元=89339.7元)。嗣警於112年12月13日12時17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海琪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海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7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陳海琪電腦蒐證照片8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賭博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牟利,並以此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獲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與「小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台灣今彩539」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故有沒收之必要,又該物品固屬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並不適用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圖利聚眾賭博所獲之報酬為8萬9,339 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帳號密碼單 2張 陳海琪 2 賠率表 4張 3 簽單 3張 4 帳冊 2張 5 GalaxyA51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6 GalaxyNote10手機(不含門號SIM卡) 1支 7 SONY VAIO SE14筆記型電腦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