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195-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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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 Reno 7 5G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德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關於「梨美青」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黎美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被告與黎美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與黎美青共同為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等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OP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自己得到4、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5號 被 告 劉德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讚與其妻梨美青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起至為警查獲為止,由其妻梨美青(涉犯賭博部份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000地號之美甲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至前述美甲店或以使用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黎美青選號下注簽賭。由黎美青收取賭資簽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至劉德讚所有之OPPO Reno 7 5G(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以此方式與梨美青聯絡,其等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以「2星」、「3星」之賭法供賭客簽賭,由賭客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並核對開獎號碼賭博,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簽注金額5,300元(六合彩為5,700元)、如簽中「3星」可贏得5萬3,000元之彩金(六合彩為5萬7,000元);若未簽中者,所繳之簽賭金悉歸劉德讚及黎美青所有,劉德讚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於上揭經營期間,劉德讚個人因而獲利約4000元。嗣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87號)至黎美青位於屏東縣里港鄉菜市○○○段000○000地號之美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六合樂透手冊1本、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1包、手機2支及賭金8,5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共犯梨美青於警詢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887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蒐證照片8張及被告手機照片等可資佐證,另共犯梨美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嫌。被告與梨美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乃反覆、延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六合樂透手冊1本、筆記本1本、計算紙1本、倍數表筆記本1本、紅包袋1包、手機2支等,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號案中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聲請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以手機聯絡梨美青以為本件犯行,並已於偵查中就該手機之特徵及IMEI碼拍照存證,此有被告手機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是該被告所有之OPPO Reno 7 5G 智慧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為其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承獲有不法所得4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