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TDM-113-簡-1205-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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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7967號、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唯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唯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以佯稱遭告訴人宋仁宗撞傷,並誣指告訴人宋仁宗欲肇事逃逸等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為被告妨害告訴人宋仁宗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開強制罪為法條競合關係,而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胡文杏之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方法解決糾紛,竟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點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胡文杏,致其心生畏懼;另以肉身攔阻車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宋仁宗通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胡文杏、宋仁宗於偵訊中均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緩起訴機會之意見(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所侵害法益雖有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事件起因同一,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引燃告訴人胡文杏物品之酒精、火柴及機油,固 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6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76號   被   告 曾唯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唯倫前為屏東縣滿州鄉里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本案協會 )之導覽員,嗣本案協會成員因故決議將曾唯倫除名,詎曾唯倫因此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曾唯倫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許,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徒步前往屏東縣○○鄉里○村里○路00號前,持酒精 及火柴,將本案協會導覽員胡文杏屋前桌上之物品點火 燃燒,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胡文杏,使之心生畏 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曾唯倫又於112年10月26日1時許,徒步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里德村活動中心前,見胡文杏所有之報廢自用 小貨車停放於此,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原計畫將其 自小貨車輪胎洩氣,復見不知情除草工人遺留之機油, 遂改持該機油及火柴將上揭自小貨車輪胎點火燃燒,以 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胡文杏,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   (三)曾唯倫再於112年11月19日11時50分許,見宋仁宗駕駛9 B-858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里德村活動 中心前,竟基於恐嚇、強制妨害他人權利之犯意,站立 在宋仁宗之上揭車輛前方,見宋仁宗欲後退離開,又奔 向宋仁宗上揭車輛後方坐下不讓宋仁宗離開,見宋仁宗 欲第2次前行,又假借自己遭宋仁宗撞傷(實則並未受 傷),遂倒臥在宋仁宗上揭車輛前方,並恫稱:你不要 走,肇事還敢走,我腳斷掉了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舉 止,恐嚇宋仁宗,使之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妨害 他人權利之行使。 二、案經胡文杏、宋仁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唯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胡文杏、宋仁宗、古堅謀、潘明春、潘連祥、林小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0月25日及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112年11月19日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2次恐嚇危安之舉止,係於數小時內,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種法益,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恐嚇危安罪嫌之1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請依法條競合之原理,從重論以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上揭恐嚇危安罪嫌、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具體求刑之意見: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 ,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並於偵訊中表示宥 恕之意,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承尚有雙親需扶 養,經濟並非寬裕,且被告現並未居住於屏東縣滿州鄉 ,又因上揭犯罪事實於113年1月26日經法院准予羈押, 並於同年3月21日經法院准予附條件停止羈押,在押之5 5日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信其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爰徵詢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並記明筆錄,具體求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以勵自新。 四、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 之部分,另涉及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惟被告自承:只是想要嚇嚇他們,我有將火勢撲滅後才離去等語,復自里德路1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照片以觀,在犯罪事實一、(一)中,僅木製平台小部分燻黑,並未達於燒燬之程度,足認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附近亦無其他易燃物堆積,被告亦無直接將火源投入屋內之舉止,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亦未致生公共危險。另在犯罪事實一、(二)中,就山頂路57號之車輛照片以觀,燒灼之範圍均屬不明顯,實難判斷是否有致生公共危險,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從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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