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215-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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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至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其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被 告 洪至韡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至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凌晨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藍色機車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由王星偉所經營的「老巷弄地瓜球店」攤車,徒手竊取該攤車上所放置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逞。事後,王星偉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星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至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 星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NEM-2610號機車的車籍資料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至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