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M-113-簡-1217-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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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志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志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部分固與告訴人張宇萱指訴金額不符,惟觀諸卷內無何證據可茲證明告訴人遭竊之實際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寬認定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0號 被 告 唐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志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凌晨1時20分至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TFU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宇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娃娃機店,再徒手竊取該店內之兌幣機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事後,張宇萱於同日15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再根據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宇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志元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宇萱於警詢所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二者供述差異僅有被告竊得之金額,此金額告訴人供述為1萬至2萬元,被告供述為3000元,因告訴人之供述乃估算金額,是基於有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供述認定之),並有現場照片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唐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