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1218-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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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隆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關於「承辦員警113年5月20日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承辦員警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供稱:因被告懷疑伊外遇,遂將伊之衣服、鞋子、包包、化妝品等私人物品丟到住家前面車庫地上,讓伊覺得很困擾,屬於精神方面的騷擾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固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快及不安,惟尚未達使被害人主觀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未涉及罪名變更且適用法條同一,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遵守保護令所示之禁制內容,而以上揭行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其與甲○○位於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住所,因懷疑甲○○有外遇而與甲○○發生口角,要將甲○○趕出去,甲○○想讓雙方冷靜,因此收拾自己衣服並騎機車出門要回高雄娘家暫住,乙○○於甲○○出門後即把甲○○衣服、鞋子、包包、化妝品等私人物品丟到住家前面車庫地上,以此方式將甲○○趕出門,對其為精神上的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甲○○騎機車出門約1、200公尺時,因忘記帶晚餐又返回上址住處時,始發現乙○○為將其趕出去而將其衣服等私人物品丟到車庫。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甲○○的衣服、鞋子、包包、化妝品等私人物品被丟到車庫地上之照片、承辦員警113年5月20日偵查報告、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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