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22-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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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係告訴人之女婿,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 為,係於同次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合計現金26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郵局掛失補發之物,價值低微,上述提款卡1張,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岳母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逞。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至翌(26)日0時6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勝利路91之8號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49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逞,主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