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TDM-113-簡-1229-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崇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柒 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崇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純度及數量非多、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7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郭崇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勲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忠孝路口另案逮捕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5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崇勲固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係自伊身上查扣等情不 諱,然否認有何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嫌,並辯稱該毒品係糖,伊撿他人用過的袋子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崇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