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簡-123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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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湟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湟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證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拉鍊式長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3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1元硬幣1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王佳欣之拉鍊式長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3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1張、1元硬幣1枚及現金2,300元),除現金2,300元經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經告訴人領回等情,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同上卷第13頁背面、15至15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頁),故就上開2,300元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陳湟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湟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案件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陳湟期於113年5月7日13時58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之814生鮮超市前,見王佳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坐墊打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佳欣所有而放置在前開機車行李廂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與證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王佳欣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佳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湟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遭竊之皮夾及其內證件,係犯罪所得,惟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現金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或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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