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231-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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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重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行關於「尿液檢體編號:113625U0108【Z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8【Z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19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雖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告知司法警察(官),主動坦承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顯係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李重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重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6月7日為警通知到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賜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吸毒,最近有服用感冒藥等語。惟查: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113625U0108【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