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簡-1233-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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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健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92號、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固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分別於108年8月11日、108年1月26日所犯,與本案相隔均逾4年之久,有前述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附卷可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特別惡性存在,本院認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翁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2392號、10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5月3日15時40分許到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健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