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TDM-113-簡-123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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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文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告訴人吳惠芬達成和解且返還竊得之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15452號偵卷第13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其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電動理髮剪、打薄剪刀各1支及電動理髮剪套子2 個,固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扣案後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伍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7日12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惠芬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理髮店內1樓工作台上置放之電動理髮剪、打薄剪刀各1支及電動理髮剪套子2個(共約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理髮剪、打薄剪刀各1支及電動理髮剪套子2個(均已發還吳惠芬)。 二、案經吳惠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文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惠芬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2張、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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