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4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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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道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道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經抽驗其中2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991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紅棕色錠劑 35顆(含包裝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6.991公克(純度約38.4%)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潘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道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麗華舞廳(現改名為大世界舞廳)之酒店經紀「阿強」購買4-甲基甲基卡西酮40顆(分別於不詳時間施用後剩餘35顆,純質淨重6.991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9日0時3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而逮捕,在潘道倫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道倫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錠劑35顆確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為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1成份鑑定報告1份、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的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均為紅棕色錠劑,抽驗其中2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38.4%,推估扣案35顆藥錠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6.99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4327D041T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6.991公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35顆,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合 計6.99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犯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扣案藥錠35顆經檢驗結果,認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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