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24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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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立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之餅乾2包,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價值低微,為避免執行困難及不符成本,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號   被   告 李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寶安宮,徒手竊取尤光暉放置於宮內供奉之餅乾2包,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尤光暉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竊取虎爺神像前之新臺幣(下 同)250元現金,然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雖有蹲下之畫面,然未錄得被告竊取現金之畫面,另衡諸本案現場為廟宇,於廟門開啟時為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14日時其僅有發現餅乾不見,係到了隔日才發現金錢亦遭竊取,而本案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進入寶安宮時,虎爺神像前確有放置250元,可能在被告進入寶安宮之前已遭不詳之他人竊取,是本案就被告竊取250元乙情,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餅乾2包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食用完畢,而其價值低廉,本案對被告科以刑罰,即為已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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