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4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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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鳳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鳳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武修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提供本案5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卷內除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又其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售本案5門號而取得新臺幣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   被   告 何鳳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鳳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竟貪圖提供5組手機門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5組手機門號後,隨即將前揭5組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大明」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電話聯繫郭武修並誆稱:須先購買遊戲點數當保證金始能與「舒淇」見面云云,致郭武修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潮維門市」內,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序號0000000000之遊戲點數卡後,將該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進行進階認證,將此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等事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之「knmknm123」帳號內(下稱系爭遊戲帳號)。嗣因郭武修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鳳嬌坦承申辦5支手機門號,將SIM卡均交予萬華 龍山寺認識的「陳大明」,1支門號300元,共收取1500元等情等情。此外,並有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名下手機門號查詢資料(112年3月29日在遠傳電信申辦5支門號)、告訴人郭武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遊戲點數卡購買證明、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之儲值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交付5組手機門號所取得之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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