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24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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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基 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提出刑事答辯狀否認犯罪,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惟並 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仍不足影響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認定,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4號   被   告 陳智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奕泰商行,徒手竊取該商行店長劉瑩惠所管領而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活動板手1支、迷你點火槍1個、電子計時器時鐘1個、伸縮點火槍1個、L型起子組1組、LED燈泡1個及指甲剪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657元,均已發還;下均稱本案扣押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劉瑩惠察覺陳智奎拿取本案扣押物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瑩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扣押物,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扣案之被告所竊得本案扣押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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