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簡-1247-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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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因而掉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犯行之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奇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電子儀器為本案犯行,該儀器於另案扣押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之事實,訊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查,倘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即以此方式取得前開硬幣,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奇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設置在其所經營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係提 供顧客將紙鈔兌換成等值10元硬幣之服務,顧客不因此項服務給付費用,無何「收費」機制可言,故兌幣機性質上非收費設備,而屬自動付款設備為是。若以電子儀器或他法使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入紙鈔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度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電子儀器1個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