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24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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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金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此前素不相識、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願提起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三角鋼鐵9支,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 洪晨峻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43號   被   告 吳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淯勝鋼構有限公司」對面空地,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三角鋼鐵9支得逞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位置處欲離去之際,為巡邏經過的警察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金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淯勝鋼構有限公司之副廠長洪晨峻於警詢證述前述鋼鐵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警員伍聖恩及所長童聖哲出具之偵查報告、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及證人洪晨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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