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49-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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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紹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紹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宋紹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過戶(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688元,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6萬4,696元(計算式:174,384元-9,688元=164,696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宋紹敏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紹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的特約商「品豪重車車業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APRILIA廠牌SRGT200款式的普通重型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4384元,採36期分期清償,每期應繳納4844元,且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該機車之所有權在價金全部清償前,仍保留在品豪重車車業行之受讓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宋紹敏明知該機車為他人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112年6月21日持有該機車之持有使用權利後,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繳納第2期的分期款項即拒不繳納分期款,再於113年1月8日,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之方式,侵占該機車得逞。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黃淳蘭指訴指之情節相符,並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立的「零卡分期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及行照影本」、「告訴人與品豪重車車業行簽立的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被告之繳款明細表」、「告訴人催告被告返還機車暨清償全部分期款之信函」、「上開機車補換照日期資料」及本檢察官調取之上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證據,被告自白有侵占犯行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宋紹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