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簡-1250-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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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皓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持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林冠宇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錢包、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均已返還及賠償告訴人完畢(詳如下述),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而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螺絲起子1把為本件犯行,該把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錢包1個(內有證件、現金2萬1000元),錢包及證件扣案後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所竊得現金2萬1000元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如數賠償告訴人完畢,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陳皓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誌與林冠宇是朋友關係,其先前見過林冠宇以螺絲起子 開啟置物箱的方法,後因自己有債務需要處理,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時至天亮前某時,在屏東縣○○鎮○○○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到林冠宇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在該處,遂持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該機車的置物箱,並竊取林冠宇放置在置物箱內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的錢包得逞。嗣於同日8時許,其因向其母歐麗君索討金錢未果而自承上開犯行,歐麗君遂於同日9時許,將前述錢包交還予林冠宇母親及告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皓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 冠宇及證人歐麗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冠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冠宇遭竊機車及皮包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皓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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