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5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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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46號、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 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雖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乙○○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138005376 號案卷第23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200元 所有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2 黑色側背包 1個 所有人: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04分許,徒步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21巷時,見未成年人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錢包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格內,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逞。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李○○返回機車回家後發覺遭竊,遂返回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而查知甲○○及上情。(二)113年6月30日10時03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由乙○○所經營的攤位,徒手竊取乙○○所有掛在攤位支架上的黑色側背包得逞;然隨即為乙○○發覺而大喊「小偷」並將之逮捕及報警處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李○○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 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一)告訴人李 ○○證述前述200元現金遭竊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前述黑色側背包遭竊之情節相符,(二)被告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21巷竊取告訴人李○○200元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警詢時身穿與行竊相同服裝的照片1張、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0號竊取乙○○黑色側背包之現場照片3張及被告遭逮捕時之照片1張,(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張立明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徐靜堯、所長張智榮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 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亦不同,是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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