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259-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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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91號、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凡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關於「民生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由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本案分別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ㄇ型鐵架2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分別發還被害人陳志宏、謝崑祥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0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9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巿中華路與青島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志宏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陳志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3日2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 路000號「紫霄帝闕玄天上帝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謝崑祥擺放在該處、標示「請勿停車」字樣之ㄇ型鐵架2支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巡邏員警在戴凡宸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發現上開ㄇ型鐵架,因而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腳踏車1輛,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凡宸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謝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擺放在上址宮廟外之ㄇ型鐵架2支,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0 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至上開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悉數歸還予被害人2人,此為被害人2人所是認,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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