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66-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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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某市場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7時48分許,經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翰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及31之1號中間無門牌平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搜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詳如附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警保字第11237382000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11)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持有武士刀1把至為警查獲止,乃係以繼續犯之一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員警於前揭時、地,雖同時搜得空氣衝鋒槍及空氣長槍各 1支,然經送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實施空氣槍動能初篩,結果該空氣衝鋒槍測試後未能貫穿監測版(鋁板),空氣長槍則無法發射彈丸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2份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認定被告此節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與單位 鑑驗結果 0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49.7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全長約71.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所列武士刀之鑑驗標準,即「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因此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