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267-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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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憲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竊得之mini IPAD 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 人取回,有告訴人之陳述狀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 PENCIL 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告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楊憲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楊憲清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時19分許至1時35分許間,徒步進入楊崑章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旁車庫內,見楊憲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謝○雀)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開啟該車之車門,徒手竊取楊崑章所有之mini IPAD 1部【業經合法發還楊崑章】及APPLE PENCIL 1支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楊崑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再藉由APPLE IOS作業系統內建之「尋找」功能,成功尋得失竊之mini IPAD所在位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憲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張、證人楊崑章以「尋找」功能尋得失竊之mini IPAD所在位置擷圖、沿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未扣案之上開mini IPAD 1部及APPLE PENCIL 1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及賠付證人楊崑章,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證人楊崑章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皆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