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6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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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主宮方」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主宮後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 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同一財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3年7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足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木棒 方式隨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許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民主宮方之公園路旁,持木棍敲砸吳佳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數下,以此方式損壞該小客車之前後車窗玻璃、面板金、A柱、左後視鏡及駕駛座車門,足生損壞於吳佳融。嗣因張盛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佳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木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敲打上開車輛數下之行為,地點同一,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依卷附之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被告在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前往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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