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TDM-113-簡-1271-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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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9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德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7至67、215至270頁),就本案被告二次所為均構成累犯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二次犯行時間,分別為111年1月間某日、111年2月18日20時許,被告上開另案所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尚未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應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二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又本案雖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接續2次誆騙告訴人 財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30,000元+6,000元=36,000元),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於偵詢時均謊稱有意願賠償,並與告訴人聯繫後,迄今仍未為之,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詢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可見被告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板模工,月收4萬至5萬元,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女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汽車、機車,有負債銀行欠款50幾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二㈠行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犯罪事實二㈡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本院卷第203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0,000元+6,000元=3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姿惠,業如上述,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 被 告 呂德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政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復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06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0月、7月、5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撤銷部分原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6罪)、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呂德政與陳姿惠為朋友關係,呂德政明知無仲介購地及還款 之真意,因知悉陳姿惠欲購地建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間某日,對陳姿惠佯稱:在屏東市監理站附近有 塊空地,可以便宜賣,但要先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斡旋金云云,致陳姿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15時56分許,匯款至呂德政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惟陳姿惠匯款後查覺有異,要求呂德政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㈡因陳姿惠要求退還上開購地斡旋金,呂德政佯以退款為由, 於111年2月18日20時許,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姿惠佯稱:因退款時員工匯錯帳戶,且員工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姿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9日16時51分許,匯款6000元至呂德政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因陳姿惠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姿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以土地斡旋金及借款為由,分別要求告訴人陳姿惠匯款3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匯款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確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介紹給告訴人陳姿惠之土地是我朋友的,他叫黃紹球,我現在也連絡不到他,之前都是他來找我,當時有留他電話。地號忘記了,在台糖監理站,我想黃紹球應該不認識地主,黃紹球帶我去看地,他就說如果你朋友買這地,先付定金會比較便宜,另外6000元是我另外和告訴人借的,告訴人一開始拒絕,我說要還他,後來因為工作上比較不穩定,和他借錢之前,父親已經過世2、3個月,要支出喪葬費,所以當時沒錢還他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誤認被告有出售土地意願及清償能力,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惟事後被告避不見面等事實。 3 ⑴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 ⑵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呂德政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出黃紹球之相關年籍 、聯絡資料及有關事證,亦無法提出所仲介之土地地號、所有權人等資料以供查證,其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6000元係向告訴人借款,惟細譯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係以「妹這張10000萬明細是我朋友他交代助理小妹要轉給你時,他要轉匯給他朋友要還人家的結果他忘了把你的帳號看成他朋友帳號轉到你帳戶現很緊張也不知如何是好」、「他說看你是否方便幫他轉回來給他拜託你了小妹妹沒什麼$所以很急燥」等語,是被告係以匯錯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匯還,顯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詐得之款項3萬6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