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27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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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宗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   被   告 蘇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持鑑定許可書對蘇宗賢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宗賢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113X012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7)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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