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簡-1279-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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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清淨機壹臺與郭柏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柏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郭柏辰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余建寬,另郭柏辰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好奇,所以才拿,後續我都沒有使用就將其丟棄;本案除陳雅芳外無其他共犯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1068100號卷第5頁),無證據可以得知其2人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郭柏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與郭柏辰(另行簽請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2時53分許,前往余建寬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翻找財物,嗣由郭柏辰徒手竊取余建寬所有之空氣清淨機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余建寬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建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郭 柏辰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竊得之空氣清淨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