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簡-1280-20241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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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8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前,透過交友軟體「SCRUFF」,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可幫調」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6.4212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後持有之;另於113年3月9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處,將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水車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水車毒品吸食器1組、車內包包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亭印之犯罪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另補充「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93、4313D094、4313D095)」、「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13D093T)」、「本院訊問筆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8日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法定數量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嗣後施用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而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依上開所述,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並表示無意見,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 癮,再向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施用之,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該物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二合一毒品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0.6269公克,驗餘重量0.622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0.4770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7.6964公克,驗餘重量7.6921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5.8569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淨重26.3960公克,驗餘重量26.3923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873公克(小數點以下第5位捨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9日1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屏東縣泰武鄉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水車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0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與新興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水車毒品吸食器1組、車內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3公克)、在其左側褲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1公克、8.5公克)等物,復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遂於同日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1)各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