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82-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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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邑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邑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潘邑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邑愷之女友蔡羽涵為張惠琴之女,詎潘邑愷因與張惠琴發 生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晚上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284巷內,徒手毀損張惠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及左前大燈均遭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惠琴。 二、案經張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邑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損照片6張、本案車輛之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