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283-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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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益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浚誠、羅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朱浚誠與羅益倫,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僅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共同以附件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管理手機之權利、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誠曾借款給洪偉堯,迄至民國113年6月,洪偉堯尚欠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未償還。洪偉堯於113年6月6日以網路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傳訊息給朱浚誠,表示要先償還2000元,雙方約妥以轉帳方式轉入朱浚誠指示的帳戶,洪偉堯因此於同日約20時30分許,先到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等待朱浚誠告知轉帳帳戶,但朱浚誠未告知洪偉堯轉帳帳戶,而是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友人羅益倫於同日20時39分許,駛至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停車(距全家便利商店約20公尺),朱浚誠、羅益倫再下車一起走入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邀已在店內的洪偉堯到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巷子的巷口討論償還債務問題,朱浚誠、羅益倫2人為讓洪偉堯償還更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羅益倫直接伸手入洪偉堯褲子口袋內強行取走洪偉堯所有IPHONE12手機後,交給朱浚誠,並向洪偉堯表示,要再拿5000元到東港鎮東隆宮廟前還給朱浚誠,才會把手機還給洪偉堯,羅益倫接續以手觸碰洪偉堯褲子後,發現洪偉堯褲子後口袋有皮夾,要求洪偉堯拿出來,洪偉堯拿出皮夾後又被羅益倫強行自洪偉堯手中取走,羅益倫又轉交給朱浚誠,朱浚誠發現皮夾裡尚有現金3000元後,未經洪偉堯同意,直接從中拿走3000元,再把皮夾還給洪偉堯,朱浚誠、羅益倫即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洪偉堯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及使洪偉堯行無義務之事(強取手機作為質物及強取皮夾內現金償債)。朱浚誠、羅益倫隨即於同日9時5分許,駕駛停在路邊的自小貨車離去前往東隆宮。洪偉堯返家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警局作筆錄說明案情,朱浚誠、羅益倫在東隆宮未見到洪偉堯前來贖回手機,因此當晚即駕車前往洪偉堯住處,將洪偉堯手機交給洪偉堯的母親轉交洪偉堯,洪偉堯在警局作完筆錄返家後,又聯絡朱浚誠告知已經向警方報案了,要求朱浚誠返還從皮夾內拿走的3000元,朱浚誠知悉洪偉堯已經報案後,表示願意將3000元還給洪偉堯,雙方因而約好再去警局說明案情,朱浚誠、洪偉堯2人於次日(7日)0時20分到警局後,朱浚誠即將3000元交由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給洪偉堯(按已交還的手機由洪偉堯再交給警方作為證據扣押後再一併發還給洪偉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偉堯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洪偉堯所有手機1支、現金3000元、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復有承辦警員於113年6月8日所作偵查報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地球街景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