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TDM-113-簡-1284-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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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前揭 保護令裁定之禁制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仍違反保護令命其遠離被害人住居所100公尺之命令,而持續以敲門、按門鈴、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乙○○恫稱將結束己身性命等語之方式,使被害人被迫與其接觸並受其騷擾,精神上所受折磨非微,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彼此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 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乙○○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及乙○○子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住居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甲○○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8月2日0時15分起,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給乙○○,於乙○○要求甲○○不要再撥打時,甲○○竟於同日1時26分許,前往乙○○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號5樓敲門及按門鈴(乙○○未開門回應),因而未遠離乙○○上述居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甲○○又持續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給乙○○,並以「我在你們家頂樓,妳要我死,我知道,你一直在逼我,我真的已經被你逼到我有時真的控制不了自己,我真的拿妳沒輒,我真的很想結束這一切,難道妳都不知道嗎?」等文字訊息對乙○○為騷擾的聯絡行為,而接續違反上述保護令。乙○○不堪忍受乃報警到場於同日2時45分許,在乙○○上述居住處外逮捕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陳 述情節相符,且有乙○○提出的LINE對話截圖6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承辦警員於113年8月2日所作偵查報告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蔡榮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