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簡-1285-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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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相關不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多次前科之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郭家宏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7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郭家宏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7日10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宏經本署傳喚無故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了,因為我長期施用高血壓、高血糖、止痛藥等藥物治療,可能是因為這些藥物導致我的尿液有毒品反應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7)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197)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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