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286-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22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及105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7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俟於109年9月13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政雄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5月2 日20時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政雄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2日20時許,自行到場並受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政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定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3)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U0323)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