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289-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嘉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嘉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侯嘉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阿姨涂素鳳(涂素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母親涂素眞(涉犯詐欺罪嫌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另向其阿姨涂素鳳(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數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嗣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20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偽造並行使準私文 書方式詐得虛擬商品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共計6,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本案偽造他人轉帳紀錄擷圖之電磁紀錄3份固均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志明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