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29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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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啓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1號   被   告 黃啓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6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總巡宮」,徒手竊取神像身上配掛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元,黃啓峯已經交還吳柏興),旋即將竊得之物塞在宮外之排水管內,在尚未將該金牌1面納入實力支配之前,為廟公吳柏興即時發現,當場將黃啓峯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黃啓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柏興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柏興,業據被害人供承無訛,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已屬竊盜既遂,惟觀諸被告將該金牌 取走後,並未及時離開該宮廟之管領範圍,反而先將該金牌藏匿於宮廟附近之排水管內,可見該金牌尚未納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自難認已達於既遂。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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