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TDM-113-簡-129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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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垚煇 張雅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8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造「沈雅婷」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沈雅婷於本案案發時為配偶,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12偵緝895卷第32頁),是被告甲○○與告訴人沈雅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乙○○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乙○○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乙○○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甲○○、乙○○明知未獲告訴人沈雅婷之同意或授權,竟推由被告乙○○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上偽簽「沈雅婷」之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2人偽造之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已因交付李國彰而行使之,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9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沈雅婷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離婚),而甲 ○○於與沈雅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結識乙○○,雙方情誼甚篤。乙○○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前開案件復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與乙○○均明知其等未經沈雅婷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偕同前往李國彰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國達電信行內,推由乙○○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內,偽簽「沈雅婷」之署名1枚,以此表示其係沈雅婷本人並收受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之意思,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甲○○與乙○○復旋提出交付與不知情之李國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沈雅婷。 二、案經沈雅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雅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李國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乙○○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簽「沈雅婷」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乙○○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偽造「沈雅婷」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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