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簡-130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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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智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嗣於113年1月17日」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自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2號   被   告 潘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智偉於民國112年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智偉矢口否認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有何施用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我有吃感冒藥,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吃感冒藥造成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夜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該中心之確認檢驗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CL/MS/MS),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據上開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示明確,是被告辯稱係因其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亦屬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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