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簡-1303-202410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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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役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彥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金融卡,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蘇昱丞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皮夾1個(內放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Taipei wego會員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10元硬幣2枚及5元硬幣1枚),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1,000元現金外,其餘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證物領據2紙可參,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上開皮夾內之1,000元現金,因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而向統一超商詐得價值95元之商品,此部分固同為其犯罪之所得,微該商品價值尚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被 告 彭彥澄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5日0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啵芽民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蘇昱丞置放在該處客廳桌上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皮夾1個(內放有約1000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Taipei wego會員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10元硬幣2枚及5元硬幣1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彭彥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7-11便利超商」小琉球門市內,持其所竊得上開蘇昱丞名下之中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佯裝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95元(免簽名交易),致使前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商品。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Taipei wego會員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LINE Pay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10元硬幣2枚及5元硬幣1枚(均已發還蘇昱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昱 丞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蘇昱丞之部分外,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